【中 法 码】合同法学·借款合同·利息与利率·利率标准·约定利率 (t040305025)
【关 键 词】民事 民间借贷 借条 利息 月利率 年利率 证据 诚实信用原
则 意思表示 交易习惯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借款合同 借款利率 交易习惯 诚实信用原则
【教学目标】明确借款合同未约定利率的处理方式,掌握借款合同利率的确定依据。
【裁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
【判决日期】2011年03月17日
【申 诉 人】蔡X辉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诉人】蔡X满(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争议焦点】
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了利息的利率,但未约定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利率标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蔡X辉向原告蔡X满借款一万元后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以1%计息,而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蔡X满与被告蔡X辉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蔡X辉向原告蔡X满给付的八千元应认定为被告蔡X辉偿还的借款本金,扣除该部分欠款,被告蔡X辉仍欠付原告蔡X满借款本金二千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蔡X辉应付还原告蔡X满借款人民币2 000元;驳回原告蔡X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蔡X满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案外人许晓林出具书面证言证实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蔡X辉应付还上诉人蔡X满借款人民币一万元。
被上诉人蔡X辉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依法向再审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了利息的利率,但未约定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借款人遂以此为由主张利息约定不明,拒绝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按月利率计算,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因出借人的主张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借条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属于双方签订借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出借人的主张合法有效。
【法理评析】
出借人出借货币资金从而在借款人处获取部分报酬,该报酬即为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如果民间借贷当事人对利息约定有争议的,不应当一律认定为约定不明而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应以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通过《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途径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利率。此后借款人以借条中利率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支付利息,而借款人主张约定不明不予支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已存在的证据能够证实借条所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而借款人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因民间借贷对利率的约定通常是以月为准而很少以年为准,故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借条中的利率为月利率。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借款合同中可约定哪些内容。
2.简述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诉人:蔡X辉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诉人:蔡X满(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申诉人蔡X辉与被申诉人蔡X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X辉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査明:2000年12月20日,蔡X辉与许晓林共向蔡X满借款2万元,每人1万元。同日,蔡X辉与许晓林立下借条交给蔡X满执存,该借条载明:“兹有蔡X辉、许晓林两人向蔡X满借款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利息以1%计算,2000年12月20日,借款人:蔡X辉、许晓林”。后来,许晓林还清了借款。蔡X辉经蔡X满催讨,于2007年8月20日、12月16日、2008年7月26日、2009年2月26日分别付还蔡X满各2000元,合计8000元。之后,双方对尚欠蔡X满借款的数额有争议,蔡X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X辉归还借款1万元本金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蔡X辉辩称:对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没有异议,但对蔡X满主张的双方约定按月1%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按月1%支付还是按年1%支付,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蔡X辉对自己的主张的还款金额8000元提供“协议”一张,证明2007年9月18日双方协议由蔡X辉分期付还蔡X满借款,自约定之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前蔡X辉共付还蔡X满8000元本金。
蔡X满对蔡X辉提供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蔡X辉自制的,蔡X满并没有与蔡X辉达成还款协议,但蔡X满对“协议”记载的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6日蔡X辉4次还款8000元没有异议,认为蔡X辉付还的8000元是付还2000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
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蔡X辉于2000年12月20日向蔡X满借款1万元,有蔡X辉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据,蔡X辉也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蔡X满主张按月1%计算利息的依据是2000年12月20日的借条,该借条中记载“利息以1%计算”,而蔡X辉不承认,因借条没有明确利息的计付方式,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蔡X满和蔡X辉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蔡X辉称2002年起至2009年2月26日共付还蔡X满8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因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蔡X辉付还的8000元应视为付还蔡X满的本金,现尚欠蔡X满借款本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X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蔡X满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蔡X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X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利息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本案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蔡X满主张1%是月利率,蔡X辉主张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以1%计算”有不同的理解,依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蔡X满将资金借给蔡X辉做生意,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蔡X辉自己书写借条承诺利息以1%计算,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现以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则;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
关于蔡X辉已付还的8000元是付还本金还是付还利息的问题。蔡X辉主张自2007年8月20日起分四次付还共8000元依双方协议是付还本金。蔡X满对蔡X辉提交的协议予以否认,主张协议内容是蔡X辉利用还款记录上面的空白自己写的,并提供了吟清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吟清是蔡X满的妻子,其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足。虽然蔡X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是蔡X辉单方添造的,但该协议没有蔡X满的签名,协议内容与还款记录不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整体,蔡X满以收款人身份签名,所确认的是还款的金额,难以肯定其签名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双方当事人所持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蔡X辉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双方曾达成还款协议,不能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该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蔡X辉各次付还款项均不足以清偿还款时应支付的利息,故其已付还共8000元应认定是付还利息而不是付还本金。蔡X满要求蔡X辉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揭东县人民法院(2009)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蔡X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蔡X满借款人民币1万元。
蔡X辉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蔡X辉的申诉意见、蔡X满的答辩意见,蔡X满、蔡X辉对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蔡X满借款1万元给蔡X辉,蔡X辉已归还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蔡X辉归还蔡X满的8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蔡X辉于2000年12月20日向蔡X满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以1%计算”,双方对该约定应否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之规定产生争议。依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上述借条明确约定了蔡X辉向蔡X满借款须支付利息,但蔡X辉在案中主张其无须向蔡X满支付利息,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次,另一借款人许晓林在二审期间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上述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蔡X辉不能否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参照许晓林陈述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1%。再次,蔡X满借款给蔡X辉系用于赢利性的生产经营,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双方约定的1%的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更符合日常的交易惯例。二审判决认为应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对借条的内容进行解释,该意见并非蔡X满的主张,而是二审法院的观点,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由蔡X满承担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不当。最后,蔡X辉在一审期间提交一份“协议”,以证明本案借款无须支付利息。但是,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蔡X满在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之后签名确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蔡X辉还款事实的确认,并非对该“协议”上半部分关于本案总的应还款金额为1万元的确认。因此蔡X辉提交的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无须支付利息。遂依法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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